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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焜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聲請對所有不動產解除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焜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

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沒收追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僅得就25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然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系爭扣押財產,其公告現值共計64,446,239元,與聲請人犯罪所得相差61,946,239元之多,是系爭扣押財產之價值顯逾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並逾扣押之必要,又系爭扣押財產,雖分別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13,800,000及30,000,000元,合計43,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聲請人實際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信義分行之貸款金額僅分別11,500,000及25,000,000元,共計36,500,000元,是即便是檢察官為抵償犯罪所得250萬元而欲拍賣系爭扣押財產,於扣除上開貸款金額後,仍足以抵償,並且有餘,可見系爭財產上縱設有即高限額抵押權,惟倘以實際借款金額計算,仍不損系爭扣押財產之擔保價值,因此,檢察官就250萬元之犯罪所得仍以系爭財產為扣押,已逾必要之範圍,應予解除。

㈡聲請人於102年10月25日經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以102年度聲

鑑字第12642號議決職並停止任用一年,是聲請人於102年10月25日後即無薪資收入,而其不動產又因扣押不得處分,故為使聲請人及其家屬維持生活,實有解除扣押系爭扣押財產,以利聲請人生機之必要。故懇請法院解除扣押系爭扣押財產等語。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該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該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扣押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追徵或抵償,以期將來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為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於偵查中,檢察官對於犯罪行為實施偵查,本有扣押權限,該保全之實施,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至於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自應由受理聲請之法院就有無扣押之必要性及其範圍而為審酌。

三、經查,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

、101年度偵字第4753號、4755號等案件期間,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先後於101年1月18日至101年2月9日發函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存款債權為禁止處分,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於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案件,聲請人涉嫌利用其醫管會執行長之身分,於管理、督導衛生署所屬醫院事務之職權,對下列所示之署立醫院施壓以順利取得標案,而於,1.署立桃園醫院98年間「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2.署立臺北醫院100年間「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案號:PTP H0000-0000)、「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測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等案,自業者京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憲群收取賄賂100萬元、50萬元,另在署立基隆醫院100年間「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9)」採購案,自業者華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洽權及林弘銘收取賄賂269萬元(於101年2月7以併案意旨書聲請併案審理),及於101年度偵字第4753號、4755號等案件,向業者收取賄款759萬8千元,仍在偵辦中,聲請人涉嫌收取之賄賂合計1,178萬8千元(100萬元+50萬元+269萬元+ 759萬8,000元),認檢察官為保全將來之執行,對於聲請人涉嫌收取賄賂1,178萬8,000元範圍內,就附表一所示聲請人之不動產酌量扣押,確有其必要,逾此部分,即無其必要性,且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部分,因屬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因此於101年8月15日裁定撤銷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款債權之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命令,及變更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命於11,788,000元範圍內,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扣押,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4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

㈡而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10964號、第13273號、第16368號、第16780號、第19010號提起公訴,100年7月2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等案審理,嗣檢察官於101年2月7日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案,及於102年5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753號、第4754號、第4755號、第4756號追加起訴,102年5月2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審理;其中起訴之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等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4日以聲請人犯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共三罪,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犯罪所得250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聲請人不服上訴,檢察官對聲請人部分未上訴,現繫屬本院分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追加起訴之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追加起訴不合法,於103年 3月7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對聲請人、李孟儒、李源芳三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分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4號審理中,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聲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壹、二、㈠、㈡、㈢)、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貳、二、㈠),共計收受賄賂559萬8,000元(380萬元+32萬3,000元+47萬5,000元+100萬元(追加起訴書第6頁、第7頁、第9頁、第14頁),此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7月22日桃檢秋藏100偵8564字第06175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卷一(行政卷㈠)第6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7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6月16日桃院勤刑理100矚重訴6、100矚重訴8、100矚重訴12、101矚重訴10、101矚訴5、101矚訴30、102矚重訴4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第8號、第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第30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書(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卷㈠第17頁、第104頁)、103年度上字第89號上訴書(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卷㈡第233頁、第234頁)、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9日桃檢秋藏101偵4753字第04379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行政院)第3頁、第5頁至第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7月4日桃院勤刑理102矚重訴4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書、103年度上字第130號上訴書(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4號卷第8頁、第11頁、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為保全將來對聲請人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經原審判處罪刑,而諭知追繳沒收之犯罪所得250萬元,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聲請人經追加起訴收受賄賂559萬8,000元,共809萬8,000元,均有保全之必要。

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8日以桃檢秋

藏100年偵19922號字第5677號、第5678號及第5679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5日101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調取有關土地公告現值之登記謄本、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課稅現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貸款資料及鑑價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貸款設定抵押之不動產鑑價資料:

⑴附表一編號1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第2245號建物,102年1月之公告現值16,984元/每平方公尺,10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318,381.6149元(69,547元平方公尺×1,062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785】),建物即高雄市○○區○○里○○街○○號房房總現值1,365,800元;而聲請人於97年3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貸1400萬元,以此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持分設定抵押擔保,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價值1587萬元(第36頁),核准貸款金額為115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80萬元(擔保範圍: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103年9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送房屋稅現值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送聲請人貸款資料及鑑價資料(本院卷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

⑵附表一編號2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

其上第20061號建物,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0,243,320元(84,000元/平方公尺×836.23平方公尺),建物即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104年現值為53萬1800元;而聲請人於97年12月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提供此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擔保,經合作金庫信義分行於97年12月9日評估土地及建物總值50,591,915元(公告現值60,500元/每平方公尺,上次移轉公告現值 6,000元/每平方公尺),增值稅16,724,600元,擔保放款總值為33,867,315元,核准貸款25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3年9月29日函送房屋現值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3年10月6日合金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聲請人貸款之徵信資料及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動產鑑價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頁)在卷可稽。

⑶附表一編號3南投縣○○鄉○○○段○○○○○號、第1393地

號土地,分別因繼承及判決共有物分割,而於89年6月29日登記為聲請所有,102年1月申報之地價為880元/每平方公尺,103年1月公告現值為4800元/平方公尺×356.07平方公尺×(3分之1)+4800元/平方公尺×323.15平方公尺=2,120,832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

㈣如前所述,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5條第1項第3款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經原審判處罪刑,且諭知應予追繳沒收所得財物250萬元,而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涉嫌收受賄賂559萬8000元,共809萬8000元,是知應保全追繳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09萬8000元;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2,684,181.61元(四捨五入),編號2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70,775,120元,編號3土地之公告現值2,120,832元,總計雖有75,580,133.61元,然而附表一編號1、2所列之不動產已由聲請人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1,380萬及3,000萬,合計4,380萬元,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房屋之價值顯因抵押權之設定而有減損,縱禁止移轉或處分,因其上附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關係,如就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犯罪所得以該不動產拍賣所得抵償,劣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經拍賣之不動產之價格未必可獲拍上述價值,又附表一編號1、2、3之土地於聲請人登記取得迄今之公告現值均有大幅增漲,編號1之土地漲4.1倍(四捨五入),編號2土地漲14倍,編號3之土地漲5.45倍(四捨五入),其中編號2之土地於97年間如移轉即需繳付土地增值稅16,724,600元,需扣除龐大之土地增值稅,因此,為保全將來對犯罪所得809萬8000元追繳沒收之執行,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扣押,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尚無所謂已逾聲請人全部之犯罪所得之可言,再由聲請人本件刑事聲請狀之聲請內容:「於102年10月25日後即無薪資收入,而其不動產又因扣押無得處分,故為使聲請人及其家屬維持生活,實有解除扣押系爭扣押財產」(本院卷第 4頁),顯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一經解除禁止處分,即會被處分,自會造成日後對犯罪所得追繳沒收之困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繼續予以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是知,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處分日期/ │受扣押處分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備註 ││ │扣押命令 │ │房屋課稅現值 │ │├──┼───────┼─────────┼─────────┼──────────────────────┤│1 │101年1月18日桃│高雄巿苓雅區成 │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他項權利部 ││ │檢秋藏100年度 │功段296 地號土 │1,318,381.61元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偵字19922字第 │地及其上第2245 │房屋課稅現值 │ 權利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5677號函、101 │號建號建物 │1,365,800元 │ 擔保債權總金額:13,800,000元正 ││ │年8月15日臺灣 │ │ │◎建物他項權利部 ││ │桃園地方法院 │ │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101年度聲字第 │ │ │ 權利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1373號裁定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13,800,000元正 ││ │ │ │ │ │├──┼───────┼─────────┼─────────┼──────────────────────┤│2 │101年1月18日桃│臺北巿北投區崇 │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他項權利部 ││ │檢秋藏100年度 │仰段二小段51地 │70,243,320元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偵字19922字第 │號土地及其上第 │房屋課稅現值 │ 權利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678號函、101 │20061建號建物 │531,800元 │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0元正 ││ │年8月15日臺灣 │ │ │◎建物他項權利部 ││ │桃園地方法院 │ │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101年度聲字第 │ │ │ 權利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373號裁定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0元正 │├──┼───────┼─────────┼─────────┼──────────────────────┤│3 │101年1月18日桃│南投縣名間鄉南 │公告土地現值 │ ││ │檢秋藏100年度 │大庄段1391地號 │2,120,832元 │ ││ │偵字19922字第 │、1393地號土地 │ │ ││ │5679號函、101 │ │ │ ││ │年8月15日臺灣 │ │ │ ││ │桃園地方法院 │ │ │ ││ │101年度聲字第 │ │ │ ││ │1373號裁定 │ │ │ │└──┴───────┴─────────┴─────────┴──────────────────────┘附表二:

┌──┬─────┬─────┬─────────┬─────────┐│編號│金融機構 │分 行 │ 帳 號 │ 備 註│├──┼─────┼─────┼─────────┼─────────┤│1 │臺灣銀行 │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101 年2 月2 日桃園││ │ │ │ │營字第00000000000 ││ │ │ │ │號函 │├──┼─────┼─────┼─────────┼─────────┤│2 │彰化銀行 │士林分行 │0000-00-00000-0-00│101年1月20日彰作管││ │ ├─────┼─────────┤字第00000000號函 ││ │ │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 │ │台北世貿中│0000-00-00000-0-00│ ││ │ │心分行 │ │ ││ │ ├─────┼─────────┤ ││ │ │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 │ │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銀│臺大分行 │0000000000000 │101 年1 月31日合金││ │行 │ │ │台大業字第0000000 ││ │ │ │ │314 號函 ││ │ ├─────┼─────────┼─────────┤│ │ │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 │101 年2 月1 日合金││ │ │ ├─────────┤桃作字第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 │101 年2 月1 日合金││ │ │ │ │信義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 │潮州分行 │(不詳) │101 年2 月3 日合金││ │ │ │ │潮州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4 │富邦銀行 │金華分行 │000000000000 │101 年1 月30日北富││ │ │ ├─────────┤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000000000000 │號函 │├──┼─────┼─────┼─────────┼─────────┤│5 │中華郵政股│ │000000-0-000000-0 │101 年2 月1 日儲字││ │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00號函 ││ │ │ │000000-0-00000000 │ │├──┼─────┼─────┼─────────┼─────────┤│6 │台灣土地銀│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 │101 年2 月9 日山存││ │行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7 │兆豐銀行 │桃園分行 │00000000000 │101 年2 月7 日( ││ │ │ │ │101 )兆銀桃園字第││ │ │ │ │017 號函 ││ │ ├─────┼─────────┼─────────┤│ │ │思源分行 │(不詳) │101 年2 月2 日(101││ │ │ │ │)兆銀思源字第0010 ││ │ │ │ │號函 │├──┼─────┼─────┼─────────┼─────────┤│8 │玉山銀行 │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 │101 年2 月6 日玉山││ │ ├─────┼─────────┤個(服)字第101011││ │ │建成分行 │0000-000-000000 │9087號函 │├──┼─────┼─────┼─────────┼─────────┤│9 │國泰世華銀│營業部 │(不詳) │101 年2 月1 日國世││ │行 │ │ │業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