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佑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佑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判決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上訴駁回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56 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於民國93 年11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7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於93年11月28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0月23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3年7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