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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詩蓮

聶詩易聲 請 人 儷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聶詩易聲 請 人 如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詩蓮聲 請 人 衡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利官上列聲請人等因上列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因涉犯貪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3年6月17日、6月18日及不詳日期以板檢博愛93偵字第8713號處分命令將如刑事聲請解除禁止處分狀附表一、二、三所示銀行帳戶禁止提領,而該案經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審理後,均認聲請人係犯刑法常業詐欺罪,依法並無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檢察官亦未聲請法院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沒收,依法自非得沒收之物,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請求法院解除檢察官上開禁止處分命令等語(詳如刑事聲請解除禁止處分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必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固無留存之必要,而得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裁定發還,反之如扣押物與本案有無關聯仍有疑義,自仍得於必要時繼續扣押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詩蓮、聶詩易等人涉犯常業詐欺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法院以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及本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審理判決後,因聲請人等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在案。聲請人等現向本院聲請解除前開檢察官之禁止處分命令,惟參酌聲請人等就檢察官前開處分,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該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

再本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決雖未就聲請人等前開相關帳戶內之資金宣告沒收,然聲請人等業已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審理後,是否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而維持本院判決之認定結果,尚待第三審法院審認方能確定,本件既尚在第三審法院審理中,則該聲請人等前開相關帳戶尚不能認無禁止提領之必要。茲因前開禁止處分之事由依然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前述帳戶之禁止處分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