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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4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炎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罪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炎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炎超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十二)字第62號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10月1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係於83年1 月28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77條第1 項分別於83年1 月28日、86年11月26日、88年4 月21日、94年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其中94年2 月2 日公布之修正條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83年1 月28日修正條文公布前刑法第7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0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1 年者,不在此限。」,83年1 月28日修正條文公布後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0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一之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6 月者,不在此限。」,86年11月26日修正條文公布後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6 個月者,不在此限。」,88年4 月21日修正條文公布後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6 個月者,不在此限。」,嗣94年2 月2 日修正條文公布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83年

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應適用之。

四、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10月1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刑人前已因殺人等罪遭羈押及執行,羈押折抵日數1332日,執行有期徒刑15年

6 月,嗣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羈押折抵日數498 日)、被告提示簡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