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林燦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處分(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燦龍因有犯罪習慣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受刑後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燦龍前因共同連續恐嚇取財、詐欺得利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9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4日96年度上訴字第4836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9年6月9日發監執行,於101年12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4日)假釋出獄,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102年度執更護字第405號保護管束指揮書,交由觀護人執行假釋中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有該署102年度執護字第10號案卷影本附卷可按。受刑人依原署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結果略以:「經查該員…未發現有再犯事實,保護管束期間亦無遲延報到紀錄,期滿前1年內均有正當穩定工作,定期捐錢資助社福團體」,有該署觀護人報告書、及受保護管束人建議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等在卷可稽(見原署102年度執護字第10號案卷);此外,復有同署委請警察機關複數監督回復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工作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後,未再犯罪,足認悛悔有據,且有正當職業,工作情況正常,應認有改過向上之具體表現,已無對其再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免其刑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林燦龍於92年1月至12月間,短時間內各參與數次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詐欺得利等犯罪,犯罪手段均係利用詐賭手段詐取賭債利益或詐得賭資,再以恐嚇或強押手段索討詐賭財物,顯然就上開所涉犯行均有犯罪習慣,均有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正惡習之必要,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現其刑之執行已屆完畢,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檢具事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刑後強制工作之處分。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與法相合,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