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崧展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從字第26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件檢察官逕予沒入扣案之74100元,並函文說明抵繳犯罪所得,又扣押非屬異議人財產之土地,將依法聲請強制拍賣及換價抵繳事,認已非依法執行,理由如下(一)、異議人於103年9月2日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兆未102執從2661字第077188號函」,說明:「本署102年執從字第2661號受刑人邱崧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法院判決宣告未扣案之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予沒收,惟應另扣除台端扣押之贓款74100元,尚應沒收0000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異議人於收到上開函文時,已先於103年9月1日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返還扣押物中之74100元部分。而於103年9月2日收受上開檢察署之函文,將74100元列為贓款,然該扣押款項並非「贓款」,亦非「犯罪所得」。異議人於獲案之時,身上所有之74100元係母親交付異議人,準備預繳房貸之款項,並非異議人之財產或犯罪所得。而異議人亦於收到函文後向最高法院具狀聲請返還扣押物。(二)、於103年9月23日異議人復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兆未102執從2661字第083528號函」,並說明於102台上字第3552號一案,所扣得台端所有之贓款74100元先予沒收抵繳,狀請發還之事礙難准許,另外台端所○○○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速通知家人到署繳納本件餘額,以免本署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是本件執行將判決書中認定應予沒收之74100元,逕以「贓款」之名義予以抵繳犯罪所得,已與法律之規定有牴觸。(三)、上開說明之土地房屋,係異議人於98年間未涉及本案犯行時,因信用破產無力償還房貸,將房屋過戶至母親名下,由母親另借錢買下房屋二分之一的產權,由於當時尚欠銀行貸款400多萬,已無殘值。且異議人過戶之程序在98年間,與本案發生在100年間,並無因犯罪而脫產之嫌疑存在。而母親買下房子避免淪為法拍屋,都是母親付的錢,此並非異議人的財產或犯罪所得。本件檢察署對於已過戶的財產仍予以扣押?且該財產於犯罪發生之前,已非屬異議人之財產,與犯罪無關,是本件檢察官對於刑之執行確有不當之情形。懇請鈞院體恤異議人之家庭狀況,且尚有異議人之女兒要扶養,請裁定回復原狀將74100元返還於異議人之母親,並撤銷系爭土地之扣押及強制拍賣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邱崧展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經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處罪刑(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2部分),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依該案判決結果,異議人販毒所得共269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其後,本案執行檢察官以本案扣押現金74100元為異議人所有(保管字號:100年度保管字第002381號),於103年6月17日以桃檢兆未字第04033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予以沒收;復於103年6月27日以桃檢兆未102執從2661字第57106號檢察官執行命令,通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座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異議人名下財產,辦理限制登記,有上開執行命令附於本院卷可稽。經核檢察官對上開刑罰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以扣押物中之74100元為其母親所交付,為繳納房
貸之款項,並非其之財產或犯罪所得云云。惟查:異議人於100年4月6日遭警查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警方並在其身上查得現金74100元,其於同日製作警詢時即稱:「(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及現金74100元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本人所有。」等語;另於第一審100年12月26日審理時稱:「(被查獲且扣案之物品,是否均是屬於你們個人所有?)是的。」等語,有上述筆錄二份在卷可參;並有異議人親筆簽名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見9474偵卷第33頁、100年重訴字第24號卷三第102正面-102頁背面、9474偵卷第59-63頁)。是以,該現金74100元係在異議人身上查得,且其於該案警詢及第一審時陳稱扣押現金74100元為其所有,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異議人於本案執行時復改稱:扣押之74100元為其母親所有云云,自難採信。
㈢再異議人稱:系爭土地房屋係其於98年間未涉及本案犯行時
,因信用破產無力償還房貸,將房屋過戶至母親名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為異議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已依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辦理系爭土地限制登記程序完峻,有該所103年7月2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本案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所得0000000元(判決宣告應沒收0000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除已沒收之贓款74100元),係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查封其名下坐落於○○鄉○○段○○○○號之土地乙筆,並非查封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對檢察官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