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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豐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 年度執更顛字第1958號、98年度執更節字第1435號之2 )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豐龍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行,經

法院判決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更顛字第1958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罪名及刑期為「詐欺有期徒刑2 年2 次、詐欺有期徒刑3 月2 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4 月1 次、詐欺有期徒刑4 年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2 月」,另有關羈押及折抵日數部分為「羈押自94年12月7日至95年1 月27日止,羈押自97年10月17日至98年3 月24日止共211 日抵押刑期」;另依98年執更節字第1435號之2 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罪名及刑期為「詐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易服勞役180 日1 次」。

㈡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固非無見,惟參酌:

⒈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 號判例同此意旨)。

⒉次按「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

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 條定有明文。

⒊另依刑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前之段規定: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⒋又為促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故我國係採「教育

刑」為目的,此由監獄行刑法第1 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可知。

㈢綜上所述可知:

⒈足證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並非無據,亦

為正確有利之執行方式。且監察院亦針對此項,曾提案糾正法務部,詳加刑事聲明異議狀附件三之糾正案文,請鈞長參酌。

⒉此係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時應為考量之事項。

⒊刑罰之執行,應期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最終考量。

㈣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容有漏未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等因素部分:

⒈受刑人之父母其年齡分別為76歲及67歲,此有刑事聲明異議

狀附件二之戶口名簿可按,且在受刑人未入獄前,即與父母同戶居住,並由受刑人擔任經濟之主要來源角色及平日之照護,在受刑人服刑期間,又因思念受刑人致身體漸形衰弱。⒉本案受刑人先前之羈押日數,以受刑人現階段之狀況以觀,

其羈押日數優先折抵併科罰金為對受刑人及受刑人之家庭為最有利之狀況,執行檢察官似有未注意之情。

⒊我國刑罪採教育刑其的在於使受刑人重新回歸社會,而受刑

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已可回歸社會為正常之生活,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裁量亦未考量及此,其裁量權亦有未遵守法治國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基本原則。

㈤基此,懇請鈞長詳加審酌,並請將原執行指揮書之內容予以

徹銷,並請將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優先抵罰金刑之執行,以利受刑人之權益及受刑人之家庭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事由,業經其以相同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迭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聲請在案,有前開裁定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前開相關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而細繹受刑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其前於本院所提之前開聲明異議之理由意旨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對之為聲明異議,自為本院前開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其合法,應不得再行聲明及抗告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