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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國祥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侵上訴字第32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年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強制性交部分,被告載送華光中心學員,均有多位學員在車上,不可能對甲男為口交。強制猥褻部分,原審論上訴人四次犯行,惟時間均無法確定,地點及次數方面,證人也多次陳述不一,誠難採信。而被告自102年8月6日羈押至今,已5個月餘,原審並未認有逃亡、或串證之虞,且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尚須照顧父母子女,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而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等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四、經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經原審認犯罪成立,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固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聲押時,原審曾一度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新台幣三萬元交保(102年聲羈字第185號)。且依原審判決之認定,附表編號一、四部分,均僅有被害人之指訴,編號二、三部分,因證人均屬智能障礙之學員,其等供述之時間、地點,並未明確,尚有待進一步究明之必要。且原審係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諭令羈押,而被告於案發後已自華光中心離職,衡情似無回復原職之可能,應無機會再載送甲男、乙男,是否有反覆實施之虞,非無疑問。被告前案亦無逃亡經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涉案之情節及其家庭狀況,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提出新台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出境、出海,應已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若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情事,本院將再執行羈押,特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粱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