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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6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10號聲 請 人 張敬章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敬章(下稱聲請人)因經自訴人何宇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自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頃甫接擭該案第一次開庭通知,惟因認有下列事由,本案若由該院審判恐難期公平,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l 項第2 款規定,聲請鈞院惠予裁定移轉至聲請人居住地所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其他鄰近地方法院管轄:

㈠自訴人何宇宸現為任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而自

訴人分發任職該院已有多年餘,和該院內各庭長、法官每日見面接觸多有情誼,並有後述相關事證,已難以期待桃園地院承審法官可公平對待聲請人或最終賜為無罪判決,且依近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85號裁定意旨,亦可知當事人倘先前曾任職該案繫屬法院,即可認有影響審判公平之虞,而應將該案移轉予其他法院,更遑論當事人自身現仍任職在該案繫屬法院者,俾免判決結果落人口實或減損人民對司法信賴,故懇請鈞院裁定准許移轉管轄,勿再引用陳年舊例一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合先敘明。

㈡本案自訴人何宇宸指摘聲請人與臺灣房屋仲介蔡毓忠共同虛

偽製作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涉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實毫無任何證據或正當事由,純係憑藉其具桃園地院刑事庭法官身分任意興訟而為,此由自訴人以其具備律師資格而拒絕委任自訴代理人(律師),毫不避嫌,又無端捨棄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或告發循正常偵查程序進行等行逕即明,顯見自訴人對在桃園地院提起自訴較為有利乙事信心滿滿,聲請人僅能期待鈞院主持正義,將本案移轉至其他法院,讓聲請人能在訴訟程序獲得公平對待。

㈢再臺灣桃園地院偏袒自訴人何宇宸確已有前例,並非聲請人

恣意憑空臆測,蓋法官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應付個案評鑑;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法官法第30條第2 項第7 款、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自己擔任個案之辦護人、代理人等涉及法庭內之活動,自應受到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l 項之限制。

若法官未知避嫌,擔任配偶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即已影響司法公信及公正,足資認定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之應付個案評鑑事由,亦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於102 年度評字第

8 號決議書內論述纂詳。詎自訴人先前在臺灣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對聲請人之子張睿光等人所提出103 年度桃簡字第

3 號民事訴訟中,竟仍親自擔任其配偶之訴訟代理人出庭進行法庭活動,顯違反上開規範。然臺灣桃園地院竟未對自訴人之種種行徑送請自律或評鑑,任由所屬法官違背法令等情,同案被告迫於無奈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以俾保全證據,自訴人竟又無故拒絕,而承審法官亦配合駁回人民請求,在在顯現臺灣桃園地院已無法公平審理自家人案件之期待可能性,若鈞院就此存有疑義,則聲請人請求鈞院職權調取該案歷次開庭錄音紀錄,即可知聲請人以上所述絕無誇大虛妄之處。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為移轉管轄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者,固得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然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與法院中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推定;又如僅係對某承辦法官進行審判職務之公正存疑,且該法院又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則屬得否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問題,不得據以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

3 號判例、89年台聲字第6 號及81年台聲字第8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自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又有權管轄法院,其審判如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然:

1.自訴人自訴另案被告陳譁仁詐欺案件,雖經自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聲判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乙節,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是可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事實上、法律上並無何偏頗,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且該法院亦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

2.再細查聲請人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係認:該案聲請人陳譁仁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之卷內文書,又因其聲請並未取得同次庭期在場陳述人之同意,而與司法院102年10月25 日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不合,故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查,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駁回前開聲請,尚非依法無據,難認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純以個案駁回,未論其中法律適用情形,即逕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存有偏頗,致不能由原具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尚嫌速斷。

3.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泛指自訴人任職於原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多年,與院內法官每日見面接觸多有情誼,自訴人毫不避嫌任意興訟,對於該院提起自訴信心滿滿,且自訴人前曾於對聲請人之子提出之民事訴訟中擔任配偶之訴訟代理人,進行法庭活動,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未對自訴人送請自律或評鑑,難以期待該院承審法官對前揭案件對聲請人為公平對待云云,或僅屬聲請人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屬空言指摘,或屬聲請人與法院中職員有恩怨之故,顯然非屬何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該案由原具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且該法院亦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

㈢綜上,聲請人徒憑其主觀認知,以上揭理由聲請移轉管轄,經核於法尚有不合,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