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周國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年七月八日所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壹月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受刑人其他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國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3 年6 月、5 月,上開各罪前經貴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其中吸用安非他命有期徒刑5 月部分,時效已完成,依法不能執行,然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填發100 年度執更緝乙字第175 號執行指揮書,直接從有期徒刑13年6 月扣除有期徒刑5 月,命受刑人應執行剩餘之有期徒刑13年1 月,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4條規定:「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1 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究其立法緣由,乃係國家對於被告之每一違法行為,有刑罰權及行刑權,在數罪併罰之場合,如其中1 罪或部分犯罪,其刑罰權已確定不存在,或行刑權已罹於時效,則不得再予處罰或執行。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04號解釋指出:「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未經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其中有1 罪,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設仍餘數罪,應依刑法第5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現行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若僅餘1 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行。」最高法院作成50年台非字第111 號判例,指出:「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闡釋斯旨甚明。準此,刑法第54條所謂赦免,應包括大赦、特赦、免除其刑、行刑權時效完成等情形在內,是受刑人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其餘數罪應依刑法第54條規定,重新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吸用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之罪,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91號、第3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6 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
1 項之罪,前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545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84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畏罪潛逃,於100 年6、7月間通緝歸案,其中受刑人吸用安非他命所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業已時效完成,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應就其餘2 罪另行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卻於同年7月8日填發執行指揮書時,逕將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之刑期,扣除5 個月後,命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 月,於法自有違誤。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件檢察官100 年度執更緝乙字第
175 號指揮執行之命令,應予撤銷。
四、按依刑法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唯有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有聲請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至明。本件受刑人聲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屬不合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