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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淑芬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禁止處分銀行帳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淑芬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審理中,經臺灣高等法院就附表所示帳戶禁止處分在案,迄今相關銀行帳戶仍遭銀行持續凍結,禁止聲請人處分,惟本案現已判決確定,且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述,相關帳戶均無涉犯罪,存款亦未諭知沒收,上開帳戶已無禁止聲請人處分之需要,爰狀請撤銷原禁止處分銀行帳戶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院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案件前於民國 101年

9 月28日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江淑芬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 102年10月31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被告提出刑事聲請撤銷裁定狀,聲請撤銷本院101年11月28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裁定,然本院101年11月28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裁定,經送達於檢察官、被告江淑芬,既未經抗告,該裁定即屬確定,自具有拘束力,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又本院 101年11月28日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裁定主文所示「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民國101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就其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禁止處分之期間為 101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應解為本院 101年11月28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禁止處分之效力及於期限屆滿時即102年5月9日止。從而,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28日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裁定確定後,始具狀聲請撤銷該確定裁定,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