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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潘鵬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鵬光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潘鵬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40 、477 、60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嗣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10月2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3 年10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10月16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指揮書、判決書、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39條(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103 年10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 年10月16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執保己字第312 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

440 、477 、606 號判決,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