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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鵬榮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鵬榮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受訊問時,以言詞聲請本院刑

事第17庭所屬人員迴避,並以言詞舉其原因事實,請求記入筆錄遭拒,經聲明異議仍置之不理,因陳世宗法官及楊品璇書記官曾參與本案前審之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8 號解釋意旨,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仍執意為本案發回更審後之審理,是其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

㈡陳世宗法官及楊品璇書記官於102 年8 月9 日簽發本案押票

,除其上註明「接押至台北看守所」外,對於押票應記載之事項皆無任何登載,亦即欠缺聲請人之年齡及住居所、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觸犯之法條、如不符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該押票欠缺法定之程式,即率以將聲請人羈押,足證其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

二、有關聲請人聲請楊品璇書記官迴避部分,已另分案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理由(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四、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表示:「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同院90年台上字第7832號判例亦表示:「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應自行廻避原因,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廻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就此作成釋字第178 號解釋,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乃因推事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從而該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惟此不僅以參與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下級審裁判為限,並應包括『前前審』之第一審裁判在內。至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準此,第一審參與審判之法官,就同一案件,不得參與第二審、第三審之審判;第二審參與審判之法官,就同一案件,不得參與第一審、第三審之審判;至於第二審法官參與更審前之裁判,就發回更審案件再參與審判,第三審法官就發回更審再上訴案件再參與審判,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定參與前審之裁判。

五、經查:㈠陳法官於102 年8 月14日進行接押訊問,本件聲請人以陳法

官參與前審審判,及不當訊問、羈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當庭聲請第17庭人員迴避」,並於同年8 月26日具狀,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陳法官迴避,本院分102年度聲字第2853號案件由刑事第3 庭處理,並於同年9 月1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見該裁定理由欄三之㈤),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足參。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在程序上,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

㈡聲請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第一審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其承審法官為陳建順審判長法官、林哲瑜法官、朱美璘法官,第二審即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案件,原分由陳貽男審判長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法官承辦,嗣因司法人員年度調動,於101 年9 月7 日改分由黃瑞華審判長法官、謝靜慧法官、吳冠霆法官承辦,並於102 年1 月30日結案,陳法官從未參與本案更審前之調查或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審核屬實。聲請人指陳法官曾參與前審之審理,純屬無稽,其指陳法官有自行迴避之事由,在實體上,顯非有理。

㈢再觀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案件102 年8 月14日訊問

筆錄,陳法官最後問以:「押票通知之親友姓名及住址?」被告答以:「請依法處理,我當庭聲請第17庭人員迴避。」書記官將之記明筆錄後,蒞庭之繆檢察官及周信宏扶助律師簽名如常,聲請人則拒絕簽名,此有該筆錄可參。聲請人指陳法官未翔實記載開庭過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屬杜撰。

㈣陳法官於102 年8 月14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前科紀錄資料記載,聲請人有2 次通緝紀錄,參酌聲請人表示:我就是住桃園縣○○鄉○○路○○○ 號,是我親戚的房子,我不清楚他們到底有沒有住在這裡等情,因聲請人未能明確供述住居所,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為求訴訟程序順遂進行,而諭令羈押,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足憑。聲請人指陳法官羈押被告,有偏頗之虞,顯非事實。㈤本院再觀本案102 年8 月14日刑事報到單,陳法官批示:「

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科資料記載有2次通緝之紀錄,又未能明確供述住居所,二度拒絕本院指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是認有逃亡之虞,應予羈押。」同日訊問筆錄最後3 行,載明:「法官諭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檢察官與周律師分別簽名)。」同日押票,在被告姓名欄,記載:「黃鵬榮 Z000000000號」;在年齡欄,記載:「43歲 民國58年10月5 日」;性別欄,記明:「男」;在住居所欄,依起訴書、原第一、二、三審判決書所載之地址,記載「台北市○○區○○街○○巷○ 弄○○號

3 樓」;在羈押理由欄,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在觸犯法條欄,蓋有「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藍色戳記;在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蓋有「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藍色戳記;在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勾選「得於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從而,有關本件押票之記載,完全符合法律程式。聲請人指原押票欠缺程式而羈押被告,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乙節,屬昧於事實、空穴來風。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各端,或不合法,或係出於對法律、事實之誤認,或主觀之臆測,並非基於完全客觀之原因而為,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所定要件不合,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