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傅崐萁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之規定,聲請准予轉拷鈞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102年4月22日審理筆錄之錄音(影)光碟云云。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錄音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經查:聲請人聲請轉拷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102年4月22日審理筆錄之錄音光碟,並未釋明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同案被告黃宗宏等人之同意,及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目的,難認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