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李興隆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興隆犯組織犯罪案件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李興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8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於97年4 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1 年10月4 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3 年10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 年10月16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等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5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