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國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旺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國旺(下稱受處分人)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8 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3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10月16 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等在卷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103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10月16 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執助辛字第1104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判決等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