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永和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案號:103年執聲付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永和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何永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本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10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0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爰准如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