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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8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38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耀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耀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2 至16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14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等情,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

2 至16等罪所處之刑,雖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與附表編號

1 、17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刑,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