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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明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在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於修正後完成之犯罪,則當然依適用新法之規定,前後所犯再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結果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即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故仍應依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吳明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強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3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提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3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6 年、3 年4 月,該等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而未修正,故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