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等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入監服刑,受刑人於服刑期間發想施作「純電力發電機」之模型,礙於監所規定受刑人無法實際創作,此違反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懇請法院准予受刑人向監所購施作純電力發電機模型所需之材料,准予受刑人施作模型。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1年 8月間至92年1月中旬,於97年7月24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3年 7月間至8月1日,於95年7月5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3年11月間至94年3月6日,於96年 5月17日確定(下稱第三案);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5、6月間(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處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二年、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竊盜罪有期徒刑一月等罪部分),部分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5年 7月10日,均於97年 9月11日確定(下稱第四案);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9月間至96年11月21日,除編號之犯罪事實部分於98年7月1日確定外,其餘犯行均在97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第五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第一、二、三案與第四案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竊盜一月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共七罪),嗣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1年7月1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又第四案其餘之罪與第五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共十一罪),另經本院以 101年聲更(一)字第 8號裁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1年11月2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有各該裁定、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惟查,
1.刑法第50條所稱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十八罪,首先判刑確定者係第二案(95年7月5日),故受刑人所犯之第一、三案及第四案犯罪時間在95年5、6月間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處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二年、行使偽造文書罪一年八月、竊盜罪一月部分),既均係在第二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前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第一、二、三案與第四案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竊盜一月等罪(共七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101年聲更(一)字第 8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第四案其餘之罪與第五案(共十一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其中第四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處行使偽造文書二年,犯罪時間係在95年5、6月間,因該罪之犯罪時間在第二案判決確定日期(95年7月5日)之前,該罪自與第二案間亦有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產生,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期應執行刑,則執行檢察官依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逕對受刑人執行上開第一、二、三案與第四案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竊盜一月等七罪,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是否妥當,非全無疑義,應該將該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之執行指揮書,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2.又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01年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核發10
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逕對受刑人執行另十一罪有期徒刑六年,是否有當,亦非無疑義,據此指摘檢察官就所犯之第四案其餘之罪與第五案對其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尚有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應將該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此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所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98、202 號解釋,及刑法第50、
51、53條規定,應將原裁定、執行指揮書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3.受刑人涉犯上開第一案至第四案,經警查獲後,或經檢察官為具保飭回之處分(上開第一、二、四案)、或經釋放(上開第三案),接續計算遭逮捕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間共約8 日,均應折抵刑期,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卻漏未折抵,亦有未當。
4.受刑人開第四案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月部分外,其餘之罪與上開第五案業經本院以101 年聲更(一)字第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於101年11月2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其執行指揮書上記載自96年11月21日至97年 2月24日計96日折抵刑期(即上開第五案之逮捕、羈押期間)。受刑人依刑法第46條第1項,聲請以該羈押日96日之4日折抵上開第三案侵占罪之罰金新臺幣4500元部分。
(三)受刑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另已提出抗告繫屬於本院(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413號案件),爰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490號裁定、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360 號裁定等證物補充抗告理由;又受行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聲明異議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另已提出抗告於本院(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263號案件),亦提出補充抗告之理由。
(四)另本院前以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就該受刑人所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罪(即上開第三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該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即第三案除侵占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外之部分),後經本院以100 年聲字第3855號裁定與上開第一、二案及第四案其中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等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本院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不存在,然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7日仍依據本院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核發97年執更己字第261 號執行指揮書,逕對執行該裁定附表編號4侵占罪之罰金刑,是否恰當即非無疑,是應將該執行指揮書撤銷。
(五)又前開本院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未合法送達於送受刑人,經受刑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竟於102年6月20日發函告以「聲請回復原狀有理由,重新送達裁定正本,原裁定關於得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業於97年1月10日確定」,並於102年 6月25日將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正本送達受刑人。惟本件書記官並無權代法院裁定更正,有違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20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嗣受刑人對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之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2年 6月20日以102年聲字第1714號裁定駁回(註明不得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裁定駁回(註明不得再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竟發函告以「本案不得抗告,已於102年6月25日確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等規定。
(六)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自由裁量內部界限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第635號裁定違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自由裁量內部界限規定;最高法院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違反刑是訴訟法第456條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七)再受刑人欲向司法院請求釋憲,聲請補發: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第365號、第635號裁定書、102 年度臺抗字第357號裁定書,㈡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 號、第14號、第3115號、第3572號、第3855號、第2670號裁定書、100年度抗字第1490號、101年度聲字第4100號、4173號裁定書、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書、101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書、102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書、102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書,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書、100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書、101 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4 號裁定同此意旨)。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合先敘明。另按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87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
四、經查:
(一)關於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一)部分所述: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監獄就聲請人申請准予寄入「純電力發電機」模型所需材料乙事,依監獄行刑法第7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否准聲請人之申請,該決定性質上為監獄之處分,非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所為之指揮,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事由,是本院自無權為准駁。聲明異議人如有不服,應另依監獄行刑法第6 條規定,提起救濟。
(二)又受刑人所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二)、(四)、(五)部分所載之聲明異議事由,業經其以相同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迭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分別:
1.就聲請意旨(二)1之部份,本院業以102 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駁回此部分異議之聲請在案。
2.就聲請意旨(二)2之部分,本院業以102 年度聲字第2915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聲明異議在案。
3.就聲請意旨(二)3之部分,本院業以101年度聲字第4173號裁定認聲明異議有理由,撤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抗字第7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4.就聲明異議意旨(二)4、(四)、(五)等之部分,本院業以103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聲明異議在案。是前開相關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而細繹受刑人所提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所持理由,分別與其前於本院前揭所提之前開聲明異議之理由大致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對之為聲明異議,尚為本院前開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其合法,應不得再行聲明之。
(三)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六)部分:受刑人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自由裁量內部界限規定;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抗字第365號、第635號裁定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自由裁量內部界限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91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規定等,提起聲明異議。惟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意旨,均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異議,揆諸前皆說明,自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三)部分:受刑人僅係對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413號、 102年度抗字第1263號等抗告案件補提抗告理由,核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意旨,亦均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異議,同難認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況此關乎另案抗告有無理由之認定,自應另向相關案件之承辦人員提出之。
(五)末按民、刑事科於收受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時,應即查明該案件之原承辦股,將聲請狀分交該股書記官,如原承辦股業經裁撤,或現有各股已無該股股符時,應分交原承辦股配屬之庭長書記官或股長,如無相當人員處理時,由民、刑事科科長指定之人員辦理;補發裁判書以庭銜函送之,本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要點第1點、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聲明異議意旨(七)聲請受刑人相關案件之裁定書部分,本院審核後將另以函文通知受刑人,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關於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二)、(四)、(五)等部分,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為合法,聲明異議意旨(一)、(三)、(六)等部分,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86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附表一:受刑人粟振庭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第一案至第五案┌────────┬─────────┬─────────┬─────────┐│編 號│1 (即受刑人所稱第│2 (即受刑人所稱第│3 (即受刑人所稱第││ │一案) │二案) │三案)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年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91年8 月間某日起至│ 93年7 月13日起至 │ 94.03.06 ││ │92年1 月中旬某日止│ 93年8 月1 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2年度 │ 士林地檢署94年度 │ 士林地檢署94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917號 │ 偵字第395 號 │ 偵字第7510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 │ 94年度訴字 │ 96年度上訴字 ││事實審│ │ 第3473號 │ 第225 號 │ 第463 號 ││ ├────┼─────────┼─────────┼─────────┤│ │判決日期│ 97.04.30 │ 95.04.28 │ 96.04.24 │├───┼────┼─────────┼─────────┼─────────┤│ │法 院│ 最高法院 │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 │ 94年度訴字 │ 96年度上訴字 ││判 決│ │ 第3432號 │ 第225 號 │ 第463 號 ││ ├────┼─────────┼─────────┼─────────┤│ │確定日期│ 97.07.24 │ 95.07.05 │ 96.05.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之案件 │ │ │ │├────────┼─────────┼─────────┼─────────┤│ │ │ │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備 註│ │ │字第5067號裁定減為││ │ │ │有期徒刑1 月15日 │└────────┴─────────┴─────────┴─────────┘┌────────┬─────────┬─────────┬─────────┐│編 號│4 (即受刑人所稱第│5 (即受刑人所稱第│6 (即受刑人所稱第││ │三案) │三案) │四案) │├────────┼─────────┼─────────┼─────────┤│罪 名│ 變造特種文書 │ 幫助詐欺 │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1 年8 月 │├────────┼─────────┼─────────┼─────────┤│犯 罪 日 期│ 93年11月間某日 │ 94.03.02 │ 95年5 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4年度 │ 士林地檢署94年度 │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510號 │ 偵字第7510號 │ 偵字第9082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 │ 96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事實審│ │ 第463 號 │ 第463 號 │ 第1058號 ││ ├────┼─────────┼─────────┼─────────┤│ │判決日期│ 96.04.24 │ 96.04.24 │ 97.06.25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 │ 96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台上字 ││判 決│ │ 第463 號 │ 第463 號 │ 第4433號 ││ ├────┼─────────┼─────────┼─────────┤│ │確定日期│ 96.05.17 │ 96.05.17 │ 97.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 ││備 註│字第5067號裁定減為│字第5067號裁定減為│ ││ │有期徒刑1 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15日 │ │└────────┴─────────┴─────────┴─────────┘┌────────┬─────────┬─────────┬─────────┐│編 號│7 (即受刑人所稱第│8 (即受刑人所稱第│9 (即受刑人所稱第││ │四案) │四案) │四案) │├────────┼─────────┼─────────┼─────────┤│罪 名│ 竊盜 │ 侵入他人住宅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減為 │ 有期徒刑6 月減為 │ 有期徒刑1 年減為 ││ │ 有期徒刑1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6 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6 月間 │ 95.07.10 │ 95.07.10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082號 │ 偵字第9082號 │ 偵字第9082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事實審│ │ 第1058號 │ 第1058號 │ 第1058號 ││ ├────┼─────────┼─────────┼─────────┤│ │判決日期│ 97.06.25 │ 97.06.25 │ 97.06.25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判 決│ │ 第1058號 │ 第1058號 │ 第1058號 ││ ├────┼─────────┼─────────┼─────────┤│ │確定日期│ 97.06.25 │ 97.06.25 │ 97.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編 號│10(即受刑人所稱第│11(即受刑人所稱第│12(即受刑人所稱第││ │四案) │四案) │五案)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行使偽造公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減為 │ 有期徒刑2 年 │ 有期徒刑1 年 ││ │ 有期徒刑3 月 │ │ │├────────┼─────────┼─────────┼─────────┤│犯 罪 日 期│ 95.07.10 │ 95.07.10 │ 96年9 月下旬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082號 │ 偵字第9082號 │ 偵字第14636 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訴字 ││事實審│ │ 第1058號 │ 第1058號 │ 第109 號 ││ ├────┼─────────┼─────────┼─────────┤│ │判決日期│ 97.06.25 │ 97.06.25 │ 97.04.03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 │ 97年度台上字 │ 97年度訴字 ││判 決│ │ 第4433號 │ 第4433號 │ 第109 號 ││ ├────┼─────────┼─────────┼─────────┤│ │確定日期│ 97.09.11 │ 97.09.11 │ 97.10.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編 號│13(即受刑人所稱第│14(即受刑人所稱第│15(即受刑人所稱第││ │五案) │五案) │五案) │├────────┼─────────┼─────────┼─────────┤│罪 名│ 偽造公印文 │ 行使變造私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 │ │實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10月下旬某日 │ 96.11.19 │ 96.11.21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636 號 │ 偵字第14636 號 │ 偵字第14636 號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事實審│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 │判決日期│ 97.04.03 │ 97.04.03 │ 97.04.03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判 決│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 │確定日期│ 97.10.15 │ 97.10.15 │ 97.10.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編 號│16(即受刑人所稱第│17(即受刑人所稱第│18(即受刑人所稱第││ │五案) │五案) │五案) │├────────┼─────────┼─────────┼─────────┤│罪 名│ 偽造公印文 │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4 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10月下旬某日 │ 96.11.21 │ 96.11.20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636 號 │ 偵字第14636 號 │ 偵字第14636 號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 98年度上更(一)字││事實審│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第94號 ││ ├────┼─────────┼─────────┼─────────┤│ │判決日期│ 97.04.03 │ 97.04.03 │ 98.05.05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 98年度台上字 ││判 決│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第3704號 ││ ├────┼─────────┼─────────┼─────────┤│ │確定日期│ 97.10.15 │ 97.10.15 │ 98.07.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之案件 │ │ │ │└────────┴─────────┴─────────┴─────────┘附表二:本院101 年度聲更(一)字第8 號受刑人粟振庭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註: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應為95.07.10》┌────────┬─────────┬─────────┬─────────┐│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 竊盜 │ 行使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減為 │ 有期徒刑1 年減為 │ 有期徒刑6 月減為 ││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 95.07.10 │ 95.07.10 │ 95.07.10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082號 │ 偵字第9082號 │ 偵字第9082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事實審│ │ 第1058號 │ 第1058號 │ 第1058號 ││ ├────┼─────────┼─────────┼─────────┤│ │判決日期│ 97.06.25 │ 97.06.25 │ 97.06.25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台上字 ││判 決│ │ 第1058號 │ 第1058號 │ 第4433號 ││ ├────┼─────────┼─────────┼─────────┤│ │確定日期│ 97.06.25 │ 97.06.25 │ 97.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編 號│4 (即異議人所稱第│ 5 │ 6 ││ │四案) │ │ │├────────┼─────────┼─────────┼─────────┤│罪 名│ 行使偽造文書 │ 行使偽造公文書 │ 偽造公印文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 │ 有期徒刑1 年 │ 有期徒刑8 月 │├────────┼─────────┼─────────┼─────────┤│犯 罪 日 期│ 96.7.10 │ 96.9.下旬 │ 96.11.上旬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082號 │ 偵字第14727 號 │ 偵字第14727 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事實審│ │ 第1058號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 │判決日期│ 97.06.25 │ 97.04.03 │ 97.04.03 │├───┼────┼─────────┼─────────┼─────────┤│ │法 院│ 最高法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 │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判 決│ │ 第4433號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 │定日期 │ 97.09.11 │ 97.09.24 │ 97.09.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編 號│ 7 │ 8 │ 9 │├────────┼─────────┼─────────┼─────────┤│罪 名│ 行使變造私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偽造公印文 ││ │ │實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8 月 │├────────┼─────────┼─────────┼─────────┤│犯 罪 日 期│ 96.11.中旬 │ 96.11.19 │ 96.10.下旬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727 號 │ 偵字第14727 號 │ 偵字第14727 號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事實審│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 │判決日期│ 97.04.03 │ 97.04.03 │ 97.04.03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判 決│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 │確定日期│ 97.09.24 │ 97.09.24 │ 97.09.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編 號│ 10 │ 11 │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 96.11.21 │ 96.11.20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727 號 │ 偵字第14636 號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訴字 │ 98年度上更一字 │ ││事實審│ │ 第109號 │ 第94號 │ ││ ├────┼─────────┼─────────┼─────────┤│ │判決日期│ 97.04.03 │ 98.05.05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訴字 │ 98年度台上字 │ ││判 決│ │ 第109號 │ 第3704號 │ ││ ├────┼─────────┼─────────┼─────────┤│ │確定日期│ 97.09.24 │ 98.07.01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