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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9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8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光著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附表編號3至5、9、11至14、16、19、22至26、30至33、38、41、44至45、47至5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至5、9、11至14、16、19、22至26、30至33、38、41、44至45、47至50主文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案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論處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又因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嗣聲請人因有二裁判以上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認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罪,應聲請裁定補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因而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意旨,就該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向最高法院聲明疑義,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補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最高法院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之部分),聲請補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5、486條之規定,提起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意旨,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亦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何種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以我國訴訟程序繁複,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民眾誤用救濟途徑時,法院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予以轉換適當救濟途徑之機會,不能因救濟程序誤用之輕微瑕疪而任予駁回,責令當事人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本件聲請人提起聲明疑義以求救濟,惟觀其書狀所載內容,顯係請求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以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處置,實符憲法維護訴訟權之基本人權保障,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下同)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附表編號3、48所示之罪,聲請人所為,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為原判決分別論處有期徒刑4月、6月,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是聲請人所犯者,仍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違,是此部分仍應由本院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刑度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該判決並於100年7月2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9、11至14、16、19、22至26、30至33、3

8、41、44至45、47至50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6至8、10、15、17至18、20至21、27至29、34至37、39至40、42至43、46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上開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聲請人另犯之他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未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無從擇有利聲請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附卷可查。是上開判決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此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