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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9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82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減更己字第103號、第103號之1執行指揮書)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3年11、12月間至94年3月6日涉犯本院96年上訴字第463號偽造文書等罪,嗣檢察官合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減刑以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並於102年6月25日製作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書狀囑託泰源技能訓練所長官於102年6月25日交付予聲請人簽收,而於102年6月25日確定在案,士檢署檢察官並核發97年執減更己字第103號及第103號之1執行指揮書對聲請人執行該之罪有期徒刑7月、執行該侵占罰金新台幣4500元、易服勞役4日。惟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於102年6月25日確定在案,而士檢署檢察官竟於97年2月21日核發97年執減更己字第103號、第103號之1執行指揮書,裁定確定日期欄為97年1月10日,故與前揭說明顯屬未合,應將該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由檢察官適法之執行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復按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參照);另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24號判決參照)。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減刑,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就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乙份在卷可按。嗣經聲請人以其未收受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正本一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重新送達該裁定正本1件,於102年6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現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受在案。聲請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各罪,均係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原裁定並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正本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之記載,顯係誤載;且依首揭說明,原裁定未經宣示而經最先收受之訴訟當事人即檢察官收受該裁定之日即生效力而告確定,經查上開裁定於97年1月10日送達檢察官,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見該案卷第18頁),則原裁定業已於97年1月10日確定。是聲請人辯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係於102年6月25日確定云云,委無足取。

(二)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確定裁定內容於裁定確定後之97年2月21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遽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縱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1日核發之97年執減更己字第103號、第103號之1執行指揮書上判決確定日期欄將確定日期97年1月10日誤載為96年12月31日,惟此不並影響聲請人之刑期、刑期起算日、執行期滿日等刑之執行,由檢察官逕行辦理更正即可。聲請人復亦未指明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竊盜罪 │ 偽造文書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212條 │├──────┼───────────┼───────────┤│ 犯罪日期 │94年3月6日 │93年11月間 │├──────┼───────────┼───────────┤│ 偵查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案號 │94年度偵字第7510號 │94年度偵字第7510號 │├───┬──┼───────────┼───────────┤│ 最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 實 ├──┼───────────┼───────────┤│ 審 │判決│96年4月24日 │96年4月24日 ││ │日期│ │ │├───┼──┼───────────┼───────────┤│ 確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判 │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 決 ├──┼───────────┼───────────┤│ │確定│96年4月24日 │96年4月24日 ││ │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九十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公權期間或罰│ │ ││金額 │ │ │├──────┼───────────┼───────────┤│ 附 註 │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 │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合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 │年2月。 │年2月。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 詐欺罪 │ 侵占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 │ │9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37條 │├──────┼───────────┼───────────┤│ 犯罪日期 │94年3月7日 │94年3月6日 │├──────┼───────────┼───────────┤│ 偵查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案號 │94年度偵字第7510號 │94年度偵字第7510號 │├───┬──┼───────────┼───────────┤│ 最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 實 ├──┼───────────┼───────────┤│ 審 │判決│96年4月24日 │96年4月24日 ││ │日期│ │ │├───┼──┼───────────┼───────────┤│ 確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判 │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 決 ├──┼───────────┼───────────┤│ │確定│96年5月7日 │96年4月24日 ││ │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九十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公權期間或罰│ │ ││金額 │ │ │├──────┼───────────┼───────────┤│ 附 註 │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罰金銀元1500元即新臺幣││ │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合併│45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年2月。 │日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