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志豪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上訴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志豪因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係以被告許志豪幫助同案被告邱張權等人遂行非法持有槍彈、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犯行之犯意,提供其等犯案之助力,而論以幫助強盜未遂罪。被告上訴後,鈞院仍以被告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滅證或串證之虞、所犯為重罪等理由羈押被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2 等規定,若無羈押之原因,或雖有羈押之原因,然若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者,依法仍不得逕予被告羈押。原審認被告許志豪犯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無非以共同被告談論犯罪相關計畫時,被告許志豪在場,進而認定其知悉他人要警告被害人並搬走被害人毒品一事,且被告許志豪於偵訊時亦承認知曉搬運毒品一事。然並未有任何一證人明確指出被告許志豪知悉搬運毒品等之犯罪計畫,且共犯莊書豪亦曾對空鳴槍警告許志豪,顯見被告許志豪並非參與犯罪之人。原審援引被告許志豪自承知悉搬運毒品之陳述作為論罪基礎,然該部分陳述係經誤導所為,足徵被告許志豪犯罪嫌疑實非重大。又本件主謀即同案被告邱張權明白表示,其就本件之犯罪計畫從未對被告許志豪說明,而其他共同被告亦未對被告許志豪不利之供述,且本件已進行至二審訴訟程序,相關供述多已訊問完畢,被告復未受禁止接見處分,實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可能及必要。另被告所犯罪名雖係加重強盜罪,然僅係未遂,且為幫助犯,實難認係實質之重罪。且被告許志豪雖受6年徒刑之宣告,惟經2次折減後,最低可量處不到2年之刑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有間,實難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另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皆係以其名義租借,或自身所有車輛,就現行刑事偵查實務而言,實難率認被告有隱匿行蹤之意圖。綜上,本件客觀上被告既無逃亡、勾串之虞,所犯亦非實質上重罪,堪認並無羈押之原因。縱鈞院認有羈押之原因,然衡諸羈押所欲追求之利益與被告因羈押所受之損害,羈押之處分顯係弊大於利。本件以具保、責付等方式,實已足以確保程序之進行,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 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號解釋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
四、查被告許志豪雖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惟被告涉犯上揭罪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等人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卷附「WECHAT」譯文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2 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經原審認其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尚不能證明,惟其另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最輕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在案,被告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依卷內事證,本件被告等人於犯案前,即共謀以租車、更換車牌之方式逃避追緝,顯見被告仍有相互勾串及逃亡之虞,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自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滌除此項羈押事由。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