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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光超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光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光超因信用合作社法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2月27日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戴光超因違反信用合作社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0月29日起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3年12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4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103年12月4日。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年12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