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劉仁榮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詐欺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仁榮(下稱受處分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7月15日起接續他案執行,於97年10月24日假釋,於9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有釋字第528號解釋可參照。因此法院審酌行為人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時,除考量其社會危險性外,尚應斟酌其犯罪、遊蕩、懶惰等不良惡習是否已改正,俾使行為人革除積習,以達強制工作之功能。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84年間因多次佯以購貨而向他人詐得貨品得逞,經法院認受處分人已於79、80、81年間分別涉犯詐欺案件,復於84年間犯前開常業詐欺案件,有犯詐欺罪之習慣及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情事,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於判決確定後並未有規避執行之情形,且於97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至9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前均未曾犯罪,迄至101年間始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現猶有判決中所認定之「有詐欺之習慣」「以詐欺為常業」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評估報告以證明被告前開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在得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仍有相同惡性之犯罪習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