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02號聲 請 人 王麒瑞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麒瑞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之國家賠償案件(即聲請狀後附之一0三年度湖民提字第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國家賠償法十三條規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拘提之),因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本案之刑事原告並非提出刑事告訴狀,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出面或出具公文說明聲請人有犯罪事實,公務員應負舉證責任,故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指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為該案件之管轄法院,為此提出刑事聲請指定管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謂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係指關係之數法院各有其直接上級法院,不相統屬,不能由其中之一個直接上級法院予以指定,及不能依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案,其已經繫屬法院者,僅台灣高等法院之提審案件,別無其他繫屬法院之案件,自不生指定管轄法院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0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王麒瑞據以聲請指定管轄之案件,係聲請人王麒瑞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然聲請人王麒瑞認為應由該管之公務員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出庭或出具相關公文說明聲請人王麒瑞是否有犯罪事實,因此得由警局進行逮捕、拘提,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卻以一0三年度湖民提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認為警局未對聲請人王麒瑞進行任何逮捕或拘提行為而駁回聲請人王麒瑞之聲請等事實,此有聲請人王麒瑞於聲請狀後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湖民提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及聲請人王麒瑞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係因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聲請人王麒瑞之聲請,而係認為聲請人王麒瑞之聲請為無理由基此駁回聲請人王麒瑞之聲請。
(二)又本件聲請人王麒瑞所指之上開案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繫屬並經聲請人王麒瑞抗告於本院之提審案件,別無其他繫屬法院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九月四日士院後湖民字君一0三湖民提一字第一0三0三一五0九七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王麒瑞請求指定管轄之案件即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之案件,並無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或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或係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法院之情形,是聲請人王麒瑞聲請指定管轄,核與上揭指定管轄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王麒瑞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