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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唐清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清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清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又⑵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等情,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罰金: │有期徒刑3年11月(罰 │有期徒刑6年4月(罰金││ │略) │金:略) │:略) │├──────┼──────────┼──────────┼──────────┤│犯罪日期 │95年12月間 │97年5、6月間某日至 │95年12月間某日至100 ││ │ │100年1月10日 │年9月21日 │├─┬────┼──────────┴──────────┴──────────┤│偵│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669號 │100年度偵字第25286號│├─┼────┼─────────────────────┼──────────┤│最│法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 │101年度訴字第558號 ││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20日 │101年5月31日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日期│100年11月22日 │101年6月29日 │└─┴────┴─────────────────────┴──────────┘┌──────┬──────────┬──────────┬──────────┐│編號 │ 4 │ 5 │ │├──────┼──────────┼──────────┼──────────┤│罪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 ││ │ │:略) │ │├──────┼──────────┼──────────┼──────────┤│犯罪日期 │100年9月12日 │100年6、7月間某日至 │ ││ │ │101年7月4日 │ │├─┬────┼──────────┴──────────┼──────────┤│偵│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5286號│101年度偵字第23086號│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 ││後├────┼──────────┼──────────┼──────────┤│事│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55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84 │ ││實│ │ │號 │ ││審├────┼──────────┼──────────┼──────────┤│ │判決日期│101年5月31日 │103年4月2日 │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 ││定├────┼──────────┼──────────┼──────────┤│判│案號 │同上 │同上 │ ││決├────┼──────────┼──────────┼──────────┤│ │確定日期│101年6月29日 │103年4月28日 │ │└─┴────┴──────────┴──────────┴──────────┘【註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一欄更正為100年10月20日(原附表載為100年11月22日)。

【註2】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一欄更正為103年4月28日(原附表載為103年4月27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