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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國樑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外患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國樑前因被訴外患等案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至聲請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有之容量高達1T(即1000G)及500G之硬碟各1個。上開硬碟內雖存有系爭「海軍艦艇雷達匿蹤材料塗裝執行檢討報告」、「海軍艦艇靜態量測報告」等電磁紀錄,然另儲存與本案無關而屬聲請人及相關人員享有專利權之電磁紀錄,因調查人員已將硬碟內容複製於光碟呈交法院,為免與本案無關而屬聲請人及相關人員享有專利權之電磁紀錄遺漏,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上開扣案扣押物,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件

聲請人即被告陳國樑、被告石樂山、哈用‧勒巴克、劉黎宗、陳道明等人涉犯外患等案件,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之物;後檢察官認聲請人、被告石樂山等人涉犯外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劉黎宗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被告陳道明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另判處被告石樂山、哈用‧勒巴克、聲請人各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聲請人主文項下諭知其個人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即扣押物品編號1-4)內之「海軍艦艇雷達匿蹤材料塗裝執行檢討報告」電子檔沒收在案,經檢察官、被告石樂山、哈用‧勒巴克及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整卷送最高法院上訴審理中而尚未確定。雖聲請人所指扣案物品(即硬碟2個)未經本院諭知宣告沒收,惟其內既儲存與本案相關文件資料之電磁紀錄,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品與本案有關之可能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人或同案被告上開犯罪或證明犯罪事實所需,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

扣案之硬碟2個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俟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