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照法庭錄音辦法(現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於102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錄音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修正理由記載,為保障刑事被告等人之權利,爰將聲請權人修正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等,又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詹大為(簡稱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於102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敘明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目的,難認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而被告及自訴人與代理人不同,不得依該第38條前段之規定準用第33條而認有檢閱或抄錄卷證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著有明文,故審判程序中僅具有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身分之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茲本案業於103年1月7日宣示判決,聲請人於裁判後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聲請複製開庭錄音光碟,依上開法條說明,亦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