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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忠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忠明與被害人無仇怨,主觀上無殺人故意,且自始坦承犯行,深有悔悟,有和解誠意,犯後態度尚佳,若得具保停押,願固定居住於卷載住所地即花蓮縣○○鄉○里村○○街○○號,隨傳隨到,為此狀請法院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以代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及加重竊盜等罪嫌重大,其中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執行羈押,嗣分別於103年7月10日、9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103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裁定及押票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3年8月28日

就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其餘上訴駁回,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在案。衡諸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本案宣判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得上訴第三審,全案是否確定,尚且未知。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有期徒刑12年8月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本件案發時,因係房屋拆除工人,從事拆除房屋工程期間,居住於該工程所在地,無固定工作地點,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足認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願固定居住於戶籍地,隨時候傳云云,然當今國內諸多重大案件,常見犯罪嫌疑人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甚有部分犯行業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因受不利之刑事判決,乃計畫偷渡潛逃出境等情,亦時有可聞,是在臺有無固定住所,與是否逃亡,並無絕對關連。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法定停止羈押原因,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