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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1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11月間至94年3月6日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係在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行為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兩者相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12月30日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其附表編號4所示之侵占罪,減為罰金銀元15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編號4之附註欄記載:「罰金銀元1500元即新臺幣45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後,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自與前揭規定顯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該裁定主文所宣告者涉及實體之刑罰內容,依其性質核屬上開條文所稱「有罪裁判」,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判決確定後,如發見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者,刑事訴訟法定有非常上訴之救濟程序,須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置,觀之該法第441條及相關法條即明。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係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固屬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稱之有罪裁判,然其

主文並無任何疑義可言。至聲請人所爭執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侵占罪定執行刑中之罰金易服勞役標準新舊法之適用一節,乃法律適用問題,依上說明,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處理。綜上,本件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