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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嘉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 年度執字第35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嘉雄於民國94年

5 月13日遭澳門特區政府警司逮捕,並羈押於澳門監獄,歷經2 年1 月,始於96年6 月14日經澳門特區政府中級法院判決無罪釋放,而於澳門特區偵審期間,我國政府均派員參與,,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請求澳門特區政府協助逮捕受刑人,足認此係我國法治權於澳門特區之展現,再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均應以1 日抵轉換之有期徒刑1日,是本件受刑人因同一犯罪,經引渡回國審判後遭判處罪刑,則先前之羈押期間應予執行刑期折抵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刑法第46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95年度台抗字第390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查澳門地區事實上並非我國司法權所及範圍,至多僅係司法互助關係,尚難以此即認定我國司法權及於澳門地區,受刑人認我國司法權及於澳門地區云云,尚無足採,是澳門地區法院雖裁定羈押受刑人,但既非屬本國司法機關執行之結果,即不符前開所述羈押折抵刑期之要件。又受刑人另稱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均應以1 日抵轉換之有期徒刑1 日云云,惟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1 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1 日」,足見該條適用前提係以經移交國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或執行前受拘束人身自由之日數始得轉換折抵,本件受刑人乃經澳門特區政府判決無罪釋放,自無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受刑人上開所稱,亦無可採。綜上,本件聲明異議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