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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順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其中關於持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順億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億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就附表持有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及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 萬元確定。然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0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於民國97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上列受刑人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12月間起及99年7 月間起再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當論以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又15日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587號、96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確定,嗣該4罪刑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前述甲、乙、丙、丁四案經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乙案之刑期自97年5 月20日至97年7 月4 日止,丙案之刑期自97年

7 月5 日起至98年5 月4 日止,丁案之刑期自98年5 月5 日起,嗣於98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原應至99年

2 月4 日縮刑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再犯他罪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 月又16日)。甲、乙、丙三案依原定之刑期,已分別於97年5 月19日、97年7 月4 日、98年5 月4 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憑。

(二)嗣受刑人又於98年12月間及99年7月間,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4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既前揭甲、乙、丙案業分別於97年5月19日、97年7月4日、98年5月4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則受刑人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2罪)犯行,核屬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沒收從刑部分,非聲請更定之範圍,爰不另附記,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附表編號 槍彈明細

一、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二、火藥貳瓶、火藥壹包(抽樣檢視均為黃綠色、黑色及紅色顆粒混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抽樣鑑定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86 )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三、制式雷管壹枝(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雷管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