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國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國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睿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國睿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併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李國睿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