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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44號聲 請 人 李宗瑞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為將本案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及證人之交互詰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鈞院就民國10

3 年7月8日、17日、24日、31日及同年8月7日、14日、21日審理之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李宗瑞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前揭案件業於10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03 年9月2日宣判。聲請人於103年9月22日始具狀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顯已逾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7 日內之聲請期間,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該案103 年7月8日、17日、24日、31日及同年8月7日、14日、21日之審判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情,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為聲請,尚有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代撰,聲請人雖未在本件聲請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與前揭規定不符,然本院既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爰不命其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