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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男犯組織犯罪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男前因組織犯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工作三年確定;該受刑人嗣另案發監執行,嗣於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依執行保護管束結果略以:經查該員…未發現有再犯事實,保護管束期間亦無遲延報到紀錄,…就目前狀況觀之,生活工作情況尚屬正常…」,有觀護報告、受保護管束人建議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可稽(見原署一0一年度毒執護字第一六四號卷);另經檢察官函請轄區警察機關調查該受刑人最近一年之活動紀錄,並無出入不正當場所之情形,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可憑;此外復有受刑人之服務證明書、薪資條、工作照片等可憑,足認悛悔有據,且有正當職業,有改過向上之具體表現,已無再對其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建男前因組織犯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工作三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六號駁回上訴確定;該受刑人嗣另犯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茲受處分人在保護管束執行期中,表現良好,悛悔有據,無再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經聲請人檢具事證,聲請免以執行,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有理由,應準許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