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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李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明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建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1年9月1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逾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3年9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9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函、指揮書、判決書、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103年9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9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丁字第164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判決等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