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SABBIR(中文姓名謝瑛明,起訴書記載為IKBAL MD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0號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SABBIR(中文姓名謝瑛明,起訴書記載為IKBAL MD)之父親,於孟加拉患有重疾,被告急欲返回家鄉探望父親,故請求鈞院准許發還被告之孟加拉護照正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經法院命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之物,如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除認已無留存之必要,得不待案件終結,由法院裁定發還外,如尚有留存之必要,法院自不得發還。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法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前某時,先在孟加拉以不詳方式,取得「護照持用人為SABBIR、出生日期為62年8月21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虛偽護照」後,分於100年4月28日及101年2月20日入境臺灣據以行使,使查驗護照之不知情移民署官員將「謝瑛明為該護照持用人SABBIR」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以電磁紀錄處理之準公文書內,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國2次,而損害我國管理入境及國境安全之正確性2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20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同法第5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而提起公訴。
四、再查,被告前固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決諭知無罪,然上開護照是否係經偽造或變造,乃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事實,此部分非經以護照正本送請鑑定無從知悉。而上開護照正本前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命被告提出,並因認有作為證據及實施鑑定之必要而予扣押,此有本院之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審理卷第24、30頁)。
嗣本院就該護照之真正性,依法囑託外交部函請我國駐印度代表處送請孟加拉駐印度大使館施以鑑定,現尚在鑑定中,有本院103年6月4日院欽刑治103上易840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103年6月6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2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駐印度代表處103年6月27日印度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駐印度台北經濟文化中心信函等可佐(同上卷第37、40、53-56頁),足認現尚有繼續留存以供鑑定之必要。被告聲請本院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