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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安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安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所減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安中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三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其中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刑度,亦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因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一四四號解釋在案。惟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八十二廳刑一字第0五0七四號函同此意旨)。又刑法第五十條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照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一四四號解釋意旨,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亦得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安中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三號審理後,以受刑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第一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第二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第三案);又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第四案),以上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嗣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三號就上開第四案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先行確定;此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已確定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惟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填製記入不實罪既已先行確定,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但書規定,受刑人已表明願執行易科罰金,並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檢察官自得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受刑人所犯此部分商業會計法填製記入不實罪之行為,犯罪時間係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至七月六日(另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填製記入不實罪,均與證券交易法之重罪牽連,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處斷),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是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