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涂定潤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減乙字第11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於90年4 月24日判處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罪犯罪日期為86年9 月18日晚間10時許,自應適用86年11月2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施行前所犯罪者,其假釋即適用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因此得先由妨害自由罪與盜匪罪、傷害罪、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後,再一併接續煙毒3 罪,假釋殘刑5 年11月22日後,分別執行。前開受刑人所犯之煙毒罪
3 罪及妨害自由罪等5 罪,既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自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乙字第112 號指揮書未察,或不察,即稱未減刑前之煙毒3 罪殘刑5 年11月22日已於94 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顯違法執行,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又86年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第5 項,依該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即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涂定潤所犯煙毒3 罪,經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85年4 月6 日假釋出監,至91年3 月28日假釋期滿。
詎聲請人於87年8 月5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法務部於87年12月18日以其於假釋期間經交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而依法撤銷其假釋,於88年3 月4 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5 年11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4年3 月15日,嗣於94年3 月16日接續執行偽造文書等5 罪減得之刑9 年10月,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2月21日,100 年3 月15日經核准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犯煙毒等罪之假釋被撤銷之事由,係發生於00年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之後,依首開說明,自應適用86年修正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就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予以執行,於執行完畢時,應認已執行完畢,不得適用86年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認全部執行完畢後,始為執行完畢。是聲請人所犯煙毒3 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5 年11月22日,既已於94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嗣雖接續執行偽造文書等5 罪減得之刑9 年10月,惟並不得與之合併計算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認煙毒3 罪尚未執行完畢。
㈡從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乙字第112 號
執行指揮書認煙毒3 罪未減刑前之殘刑5 年11月20日(應為
5 年11月22日)已於94.03.15執畢(臺北地檢88年觀執更己字第84號)等情,核無不合,聲明意旨認煙毒3 罪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而指摘該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蔡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