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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胡文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所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9月22日103年度執保助木字第45號保安處分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文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受刑人假釋期間皆遵期報到,並提報規定資料,亦無再度犯罪,於103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前揭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受刑人乃於102年12月17日,以刑事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狀交付觀護人轉呈檢察官,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及刑之執行,惟檢察官卻置之不理,對受刑人之聲請置若罔聞,未實質審查,亦未衡量受刑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態樣,以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等,仍傳喚受刑人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已違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項之立法原意及釋字第528號意旨,顯有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爰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另為妥適之處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 年台抗字第741號、95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包括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同條例第3條第3 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其所宣告之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原則,如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受刑人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同條例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刑人於101年9月6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受刑人以書狀檢附其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工作照片等資料,請求免除或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工作,觀護人據以審核後,依照刑後強制工作必要性評分量表的評量因子綜合考量,認為仍應依原裁判接續執行強制工作,檢察官據此於受刑人保護管束期滿後,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保助木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於103年9月25日入法務部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保助字第4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本件強制工作,其執行之指揮及執行方法,並無違法不當可言。雖受刑人有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其強制工作的執行,惟按上說明,此項免其執行之聲請與否,既屬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以書狀檢附前揭資料,向檢察官請求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而該等資料已據執行觀護人審酌後,依前揭評量表所定的評量因子綜合判斷,認仍有接續執行強制工作的必要,既如前述,是此等裁量,並無受刑人前揭所指明顯恣意、濫用權限的情事,按上說明,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