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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0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係刑事訴訟法第29條所允許,莊榮兆雖非律師,但熟諳法律,精通律法,辯護經驗豐富,有資格亦有法律專業知識之辯護能力,更優異於律師,爰依法聲請准許莊榮兆為被告之辯護人,以增強被告之辯護防禦能力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朝專業化發展,因此,採行交互詰問、自訴強制律師代理;訴訟程序趨向專業化之表徵,非有充分法學知識與實務訓練,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養成之律師,不足以在訴訟程序勝任辯護人、代理人之職責。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9條第2項,均以律師擔當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原則,可認現行刑事訴訟法,實已具強制律師代理精神。故刑事訴訟法關於代理人、辯護人等規定,實蘊含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防杜實務上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之重要意義。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民眾,亦有扶助律師之配套措施,故從司法改革政策、立法精神、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及防杜實務流弊以觀,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機制,輕易啟用刑事訴訴法第29條但書例外規定之必要。

又依同法第28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3人,可知被告如欲選任辯護人,有3位可供選擇,無礙被告之防禦,再依近幾年律師高考錄取人數以觀,各地律師公會登錄律師甚多,被告尚無選任律師匱乏之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文發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被告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被告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查莊榮兆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莊榮兆雖曾因其他法院准許擔任為非律師之辯護人,惟終非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並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得以佐證莊榮兆確實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得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縱莊榮兆曾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亦屬承審法院個案審酌之情形,無從認具有普遍性,要不能據此拘束本院。是被告聲請准予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礙難同意,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