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文發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駁回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0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文發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駁回被告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被告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