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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0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8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明諭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明諭(下稱聲請人)因上訴第三審參酌所需,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本案103年8月4日開庭期日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請求交付該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向最高法院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案件於103年8月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7日函轉「聲請准予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乙紙及其附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收受,有最高法院103年11月27日刑十103台上4086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及其附件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經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984號裁定核准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案件於103年8月4日準備程序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