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名(原名陳俊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聲請書漏載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0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2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聲請人前開聲請,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該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並有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