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被 告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為被告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頒布之「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錄音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本件聲請人因接獲被告詹大為(下稱被告)之書面聲請狀,請求為被告所涉102年上易字第2585號案於102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惟該案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03年1月7日宣判,所涉案件因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而即日確定,聲請人受被告請求而於103年2月11日具狀欲聲請交付本院102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顯已逾前開法庭錄音及其錄音保存辦法請求交付開庭錄音光碟,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前為之,本件聲請已逾上開期限,自難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