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陳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偉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聲請書誤載為3年,應予更正),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1年11月28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逾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3年11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11月2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乙份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103年11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11月2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保己字第13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判決等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