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明 人即 受 刑 人 覃克明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91年度上更㈠字第618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鈞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入監執行。然依證人程兩財於鈞院之證述及一般開票作業之慣例,偽造本票的時間會在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前,原判決認定附表第二欄、第三欄2張本票,其偽造之時間與發票日相同,均為86年12月9日 ,顯與事實不符,其簽發日應為85年12月9日為是, 因犯罪時間之認定攸關聲請人辦理受刑人累進處遇及假釋適用之刑期權益,為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提起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92年3月26日所為91年度上更㈠字第618號確定判決,其主文:「原判決撤銷。覃克明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本票均沒收。」之意義明瞭,並無執行上之疑義,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亦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從而,聲明人就本院上開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