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水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法務部103年10月28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水扁罹患疾病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不能為適當之醫治,經移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監,再轉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7個月,退輔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醫囑宜居家療養。至103年4月19日聲明異議人轉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重症醫療專區,並多次進出退輔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亦於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12日、103年11月4日開具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為,綜合上述病情,病患需全日由看護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不宜出庭應訊,以治療上的考量,離開目前監禁環境、居家療養或其他可行的處置方式,較能有效改善目前病情。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內科主治醫師陳順勝提出之神經學與精神鑑定報告,亦顯示聲明異議人患有額顳葉為主的腦神經退化症、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多重身體症狀,且已呈現慢性化等疾病,已屬法律上監護宣告之狀態,無能力接受法庭審判,並有生命或健康上難以預測之風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及本院101年度矚上更(一)號案件均因此裁定停止審判。
(二)法務部基於聲明異議人兼具受刑人、病人及卸任國家元首等身分,規劃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重症醫療專區給予特別處遇,入獄迄今屆滿6年,先前住院亦有1年半時間,然卻無助於病情改善。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並不負責醫療聲明異議人疾病,而係由退輔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負責醫療,迄今已有1年8個月,並正式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目前無有效醫療方式。是以醫學中心尚無法適當醫治,若非予保外醫治,在監內又如何能為適當醫療?
(三)聲明異議人由於罹患腦神經退化性疾患,導致步態不穩容易跌倒,甚至骨折,且尿失禁問題愈來愈惡化,此係導因於中樞神經性問題,尿濕地板次數亦從9月份的11次增加到10月份的62次、11月份的71次,以此方式執行,與凌虐羞辱無異。另下半年多次於凌晨睡夢中嗆咳呼吸困難,雖法務部曾對嗆咳問題說明是重度睡眠呼吸終止症喉部手術後遺症,然退輔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3年11月4日已診斷無明顯手術後遺症,可能係因神經肌肉控制遲緩,不能排除腦神經退化所引起。
(四)法務部以所謂作息規律、飲食正常、親友接見頻繁來說明尚非在監內無法為適當治療之程度,未審酌彼此間有何因果關係,遽以此情取代全國醫療中心之退輔會臺中、臺北榮民總醫院專業判斷,難令甘服。且法務部103年10月28日函竟說明關在監獄可以提供更優於居家療養的照護,殊不知居家療養(home care)的home不是house房子而已,重要的是親人照顧。且法務部將聲明異議人視同一般受刑人關在1.38坪牢房長達4年,而且完全孤立隔離之不人道作法,與鄰國全斗煥、盧泰愚、艾斯特拉達、蘇哈托等人均先軟禁再特赦,無人發監執行之作法不同。如今聲明異議人確因罹病醫囑離開監獄居家療養,但一再聲請保外就醫而不可得。
(五)以上病情及診斷,除可向臺中監獄調閱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觀察紀錄外,並聲請傳喚證人周元華醫師、林育臣醫師及鑑定人陳順勝醫師作證,是依法務部指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裁准保外就醫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次按所謂「刑之執行」,係指國家是否開始對於受宣告刑罰者執行其所受刑罰之問題。申言之,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使被告遭判決有罪並宣告有徒刑或拘役,國家並非一定要求其進入監所執行此徒刑或拘役,必須該受判決者是具有透過行刑過程,就自己犯罪行為造成的不法侵害為贖罪,並能體會刑罰之痛苦,以避免再犯之能力(刑罰反應力),以及受判決者的身體狀況是處於能夠遭受拘禁之狀態(刑罰適應性),始可對受刑人執行其刑罰。凡此涉及刑罰「是否」開始實現的決定,屬於刑之執行決定,性質上自是歸屬刑事司法權的範疇。至於「監獄行刑」的概念,則是指當宣告的刑罰開始執行後,受判決人入監服刑進入監禁場所,國家應「如何」執行刑罰的問題。申言之,實現刑罰目的在於,透過監獄行刑之過程,祛除受刑人當初造成其犯罪的因素,並建立其社會適應性,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功能。因此,在監獄行刑過程中之諸多處遇措施,例如作業、教化、假釋、醫療、接見通信、外出等等,都是屬於監獄行刑之具體作為;另外,為了維持監獄秩序以及監獄成員安全之必要,所採取之管理、戒護或懲罰措施,也是屬於刑罰如何執行的內容。
四、關於「刑之執行」之爭議及救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無疑義。而關於「監獄行刑」之爭議及救濟,在我國雖法無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文業已揭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復於理由書中敘明:「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又該號解釋於100年10月21日公布後,監獄行刑法等相關法規迄今並未為任何修正,顯然關於此類由行政機關所作成,對於刑罰如何執行之具體作為,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
五、又按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亦即受刑人雖經執行徒刑或拘役而遭剝奪人身自由,但其仍然擁有維持生命及身體健康的基本人權。此際受刑人之刑罰業已於執行當中,並非刑罰「是否」開始執行之問題,究其實際,應屬執行刑罰之機關對於刑罰執行中,現罹疾病之受刑人「如何」予以充足醫療照護,以免使受刑人於遭受拘禁之刑罰效果外,復承受原非國家刑罰權欲行剝奪之生命、健康等權益遭致損害。就此而言,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許可,應係屬於刑罰如何執行之「監獄行刑」範疇,而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刑之執行」性質。此外,法務部矯正署處務規程第9條第4款明定,收容人疾病、死亡與保外醫治之監督及審核,係屬矯正醫療組掌理事項;又主管機關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5條,復規範監獄得報請法務部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益可見保外醫治之審查、准否,應屬法務部之執掌。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保外醫治之審核及許可與否決定,係屬法務部之行政處分,與假釋與否之決定相同,俱為「監獄行刑」之範疇,與檢察官「刑之執行」決定,自不相同。此類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救濟方式,雖尚未臻完備,惟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之意旨,在相關法律修正之前,應以行政爭訟方式尋求救濟,而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六、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法務部103年10月28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而法務部之前述函件係就聲明異議人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申請保外醫治,為不應准許之決定,此亦有上開法務部函文影本附卷可查。顯然該否准決定之作成機關,應為法務部,並非指揮聲明異議人刑罰執行之檢察官,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已不相符。又該決定之性質,亦屬「監獄行刑」範圍如前述,亦非檢察官「刑之執行」性質,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倘對法務部不准許保外醫治之決定,依法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就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而係法務部之行政處分聲明異議,顯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七、至於法務部103年10月28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雖提及:「監獄行刑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處遇措施、假釋駁回、撤銷假釋等處分,屬刑事執行之一環,而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3號、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台端聲請停止執行暨保外醫治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屬監獄行刑法上矯正機關之處遇措施,而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範疇。是以,台端如不服上開決定,得參酌司法院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然查:
(一)法務部上開函文認保外醫治事項之性質屬監獄行刑法上矯正機關之處遇措施,而屬廣義司法行政處分,但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有其法定要件(亦即限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非謂所有司法行政處分均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尋求救濟。本件否准保外醫治聲請之機關為法務部,並非檢察官,且係以函文方式為本件行政處分,亦與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命令之形式相異,是該駁回聲請函文縱屬廣義司法行政處分,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範得以聲明異議之標的。
上開函文認為凡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自屬誤解。
(二)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中僅說明:「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等語,肯認受羈押之被告不服執行機關之處遇及處分,應有向法院尋求救濟之途徑,但並未逕行規範應以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況其中李震山大法官復以部分協同意見書表達:「基於本號解釋所確立之『任何人之權利受公權力侵害時,皆得提起訴訟』的前提下,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應可發揮補遺的功能,使人民因公法爭議的訴訟權獲無漏洞之保障。」之立場,益證無法由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得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准許保外就醫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結論。
(三)另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文中雖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然細繹本號解釋,僅係認同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人民有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之見解,而對於該次決議為合憲性解釋。惟縱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亦限於「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易言之,聲明異議之標的仍為檢察官就該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執行指揮,並非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甚明。至於假釋之准否、撤銷等行政處分應循何途徑救濟,該號解釋並未明示,且司法院嗣既以釋字第691號解釋明確表達在相關法律修正前,應依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旨如前述,自不得再以同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為由,遽論監獄行刑法上矯正機關之處分因屬廣義司法行政處分,而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四)縱上所述,法務部103年10月28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認為監獄行刑法上矯正機關之處遇措施係屬廣義司法行政處分範疇,建議聲明異議人參酌司法院第653號、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容有誤會,亦非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受行政處分之現行合法救濟途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