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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黃鵬榮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而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書記官所屬法院為之,或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釋明之。上開書記官迴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鵬榮聲請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承辦書記官楊品璇迴避,於其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內雖有表明楊品璇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原因,然聲請人並未就該等迴避之原因提出任何之釋明,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楊品璇書記官迴避,程式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

院 長 石 木 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書記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3